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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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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加強推動勞動教育,鼓勵民間團體辦理勞
    動教育活動,以增進勞動知能,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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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凡依法設立之民間團體,其辦理勞動教育活動時,得向本部申請補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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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辦理勞動教育活動方式、計畫內容及課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活動方式:應以研討會、宣導會或座談會之方式辦理。
(二)計畫內容:應包含計畫名稱、規格(含場次、人數、經費、時間、
      地點、課程內容、師資)、辦理方式及預期效益。
(三)活動內容:
      1.辦理半日者,至少應安排三小時以上之課程(其中核心課程至少
        應安排一門以上);辦理一日者,至少應安排六小時以上之課程
        (其中核心課程至少應安排二門以上);辦理二日者,至少應安
        排十二門以上之課程(其中核心課程至少應安排三門以上)。
      2.有關核心課程包括「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及實務」、「勞工退休
        制度相關規定及實務」、「工會法相關規定及實務」、「團體協
        約法相關規定及實務」、「勞資爭議處理法相關規定及實務」、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相關規定及實務」、「勞工福利」、「勞
        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性別工作平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制」、「就業平等」等勞動事務相關活動及課程。
    經費以補助活動之部分經費方式辦理,並依實際出席人數核算,最高
    以活動計畫經費預算百分之七十為限,補助標準如下:
(一)辦理半日者,最高補助新臺幣(以下同)三萬元。
(二)辦理一日者,最高補助五萬元。
(三)辦理二日者,最高補助十二萬元。
    辦理半日及一日者,每場次以八十人為原則;辦理二日者,每場次以
    四十人為原則。
    配合本部施政措施推動者,得不受補助標準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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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補助經費之使用範圍及支給之標準如下:
(一)講師鐘點費:
      1.本部所屬之機關(構)(如勞工保險局、勞動力發展署、職業安
        全衛生署、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或勞動基金運用局等)人
        員擔任講師,每小時最高一千五百元。
      2.本部人員與辦理本活動之單位幹部及職員擔任講師,每小時最高
        一千元。
      3.其他人員,每小時最高二千元。
(二)講師交通費:
      1.搭乘飛機、高鐵或船舶以搭乘經濟座(艙)標準覈實報支。
      2.搭乘汽車、火車或捷運等費用,覈實報支。
      3.駕駛自用汽(機)車,其交通費得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最
        高等級之票價報支。
(三)場地租金:五十人以下每日六千元;五十一人至一百人每日八千元
      ;一百零一人以上每日一萬元。
(四)場地佈置費:每場次四千元。
(五)講義印製費:每人一百五十元。
(六)餐費費用:
      1.一日活動:供應一餐者,每人一百元;供應二餐以上者,每人二
        百五十元。
      2.二日一夜活動:每人五百元(每日供應二餐以上者)。
(七)茶點費:辦理一日(含)以上,補助每人每日四十元。
(八)住宿費:需辦理二日活動者始得申請,每人每晚一千四百元。
(九)租車費:每日九千元為上限。
(十)平安保險費:參與人員保險費額度辦理一日者,投保一百萬元(含
      醫療);辦理二日者,投保二百萬元(含醫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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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補助單位應於活動前三十日提報實施計畫書(附件一)及經費申
    請表(如附件二),向本部提出申請。本部得作必要之修正,以決定
    補助金額。但辦理同一活動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應確實列
    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有隱匿不實或造
    假者,本部應撤銷或廢止該補助案件,並追繳已撥付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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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補助採書面審查,審查原則如下:
(一)課程內容是否符合本要點規定。
(二)活動之辦理是否符合需求及目標。
(三)計畫內容需合理、可行(包括執行方式、經費規劃、活動地點等)
      。
(四)申請單位過去計畫執行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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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經本部審查同意後受補助單位應於活動結束之日起十四日內檢具文件
    資料,並掣據(附件三)以專函送本部憑撥。
    前項檢具文件資料如下:
(一)原核准函影本。
(二)活動課程表。
(三)成果報告表(附件四)。
(四)經費支用報告表(附件五)。
(五)出席人員及簽到名冊影本(附件六)。
(六)活動照片正本(附件七)。
    領據應敘明活動名稱、補助金額、具領人(應有單位全銜及負責人、
    會計、出納三人之用印)、銀行帳戶、帳號,並加蓋單位圖記。
    受補助單位對於自行保存之各項支用單據,應依工會財務處理準則及
    民間團體財務處理相關規定妥善保存,供本部事後審核,作成相關紀
    錄,受補助單位未依規定妥善保存各項支用單據,致有毀損、滅失等
    情事,應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或受補助單位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停
    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受補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收入,在三百元以下者,得留存受補助單位,
    免解繳本部。
    受補助單位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資料內容的真實
    性負責,有不實者,應負相關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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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受補助單位辦理之同一活動,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除應詳列經
    費支出用途外,另應明列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及各機關補助金額。
    受補助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撤銷或廢止該補助案件後,應繳回已
    補助之經費;本部並得依情節輕重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一)申請補助計畫有隱匿不實或造假者。
(二)執行補助計畫及經費,有成效不佳、未依用途支用、虛報、浮報、
      編列經費不實或造假者。
    受補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本補助因屬部分補助,按同意補助活動實際支出總經費百分之七十核
    撥補助經費,最高以本部核定之補助金額為限。
    本部得派員實地訪查受補助單位辦理活動之執行情形,並加以稽核、
    考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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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要點修正生效前,已受理之申請案件尚未結報者,適用修正生效後
    之規定辦理。但修正生效前之規定,有利於受補助單位者,適用修正
    生效前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