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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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欠費,指下列本局應收取之逾期未繳納(還)款項:
(一)依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及其他
      相關規定所應收取之各項保險費、滯納金。
(二)應繳還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各項保險給付。
(三)應繳還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各項津貼、補助、預防職業病
      健康檢查及健康追蹤檢查費用。
(四)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繳納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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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投保單位逾寬限期間仍未繳納保險費者,本局應於次月底前以雙掛號
    書面限其於再次月底前繳納。
    投保單位經移送行政執行,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
    本局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
    護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向其主持人、代表人或負責人寄發
    雙掛號書面令其限期繳納。
    職業工會或漁會被保險人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逾六個月仍未繳納保險
    費者,本局應以雙掛號書面限其於次月底前繳納。
    經依前三項規定催繳,屆期仍未繳納者,本局應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所屬各地分署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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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局以書面行政處分令投保單位或原請領人繳納(還)第二點第二款
    至第四款之款項,應通知其於文到之翌日起十五日內繳納(還);未
    於期限內繳納(還),經本局以書面催告後,逾三十日仍未繳納(還
    )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地分署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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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各項欠費催收之處分書,依前點規定查址送達不到者,依主持人、代
    表人或負責人地址再送達一次,仍送達不到者,應為公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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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欠費經催繳仍未繳清者,應於執行期間屆滿前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所屬各地分署執行。但欠費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移送執行:
(一)投保單位欠費金額累計未滿新臺幣五千元,經有關主管機關證明其
      已歇業、解散、撤銷、廢止或擅自歇業他遷不明。
(二)被保險人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金額累計未滿新臺幣七千五百元。
(三)其他欠費金額累計未滿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前項欠費金額累計未達新臺幣一百元者,得不予書面催繳。達新臺幣
    一百元者,仍應以書面催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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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欠費經催繳或行政執行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依行政作業程序經
    本局局長核准後轉銷為呆帳:
(一)經依前點規定催繳仍未繳納(還)。
(二)欠費者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取得執行(債權)憑證。
(三)欠費者依破產法規定聲請和解經和解成立,致未受清償之欠費。
(四)因欠費者依法宣告破產,致未受清償之欠費。
(五)經本局承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地分署拍賣標的物後,依本局
      訴追欠費案件承受法院拍賣標的物處理要點,經多次減價拍賣,其
      變賣所得價款轉抵債務人之欠費尚不足者。
(六)欠費者已死亡且未遺有財產,或其遺產經評估無執行實益者。
(七)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得再執行之案件。
(八)其他原因,依事實經過取具合適之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