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製造工作定期查核基準 (民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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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央主管機關對符合下列規定之雇主,於每年二月、五月、八月及十
    一月定期依附表一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
(一)依本標準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引進或接續聘僱首名外國人
      滿三個月者。
(二)依本標準第三十七條規定引進或接續聘僱首名外國人滿三個月者。
(三)依本準則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接續聘
      僱首名製造業外國人滿三個月者。
(四)依本準則第三十一條規定引進或接續聘僱首名製造業外國人滿三個
      月者。
    中央主管機關對依本標準第二十六條(以下簡稱外加就業安定費案)
    規定引進或接續聘僱外國人工作,且自引進或接續聘僱外加就業安定
    費案首名外國人滿三個月之雇主,於每年二月、五月、八月及十一月
    定期依附表一及附表二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
    中央主管機關對依本標準第二十七條(以下簡稱國內投資案)、第二
    十八條(以下簡稱臺商投資案)、第三十條第一項(以下簡稱歡迎臺
    商回臺投資案)或第三十條第二項(以下簡稱離岸風電產業人力補充
    案)規定引進或接續聘僱首名外國人滿一年之雇主,應依第七點規定
    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
    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聘僱許可,致同一勞工保險
    證號內已無前三項規定之外國人者,無須辦理定期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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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雇主非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且引進或接續聘僱本標準第二十四
    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所定外國人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屬本標準第二十四條附表五 A+ 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
      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三十五。
(二)屬本標準第二十四條附表五 A  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
      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五。
(三)屬本標準第二十四條附表五 B  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
      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
(四)屬本標準第二十四條附表五 C  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
      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十五。
(五)屬本標準第二十四條附表五 D  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
      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十。
    前項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為一人者,以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月
    份,自基準月份起,往前三個月,每月至少應聘僱本國勞工一人以上
    。
    第一項雇主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所屬工廠,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有二個級別以上者,得以最高級別之比
    率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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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雇主引進或接續聘僱本標準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
    第三十七條所定外國人,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本標準第三十四條附表七、一、第三十四條附表八、壹、一、
      (一)、壹、二、(一)、壹、三、(一)或壹、四、(一)規定
      者,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前點規定僱用員工人數比率。
(二)符合本標準第三十四條附表七、二、第三十四條附表八、壹、一、
      (二)、壹、二、(二)、壹、三、(二)或壹、四、(二)規定
      者,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前點規定僱用員工人數比率加計第二
      十六條第一項提高之比率、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但書再提高之比率
      或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再提高之比率。
    前項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為一人者,應符合前點第二項之規定。
    雇主依第一項聘僱外國人逾規定人數超過查核月份聘僱本標準第二十
    六條人數時,應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人數及聘僱許可人數以該查核月
    份實際聘僱第二十六條人數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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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改善通知之雇主,應依附表四於改善期間增聘本
    國勞工或降低聘僱外國人人數。
    中央主管機關應以雇主於改善期間所屬工廠同一勞工保險證號參加勞
    工保險平均數或僱用員工參加勞工保險平均數為計算基準,認定雇主
    改善。
    雇主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為較高級
    別之比率者,依較高級別之比率,認定雇主改善。但經認定為較低級
    別之比率者,於原級別外國人出國或轉換雇主前,依原級別之較高比
    率,認定雇主改善。
    第一項改善期間增聘本國勞工之人數,由關係企業員工轉保者,不予
    列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