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推動身心障礙者職業輔導評量服務實施計畫 (民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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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提供身心障礙者職業輔導評量服務,並協助受評者充分參與職業輔
    導評量過程,以瞭解其職業潛能、興趣、技能、工作人格、生理狀況
    及所需輔具或服務等,提供具體職業重建服務建議,俾利其適性就業
    ,特訂定本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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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計畫任務分工如下:
(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
      1.本計畫之審查、核定及發布事宜。
      2.本計畫之政策指導事宜。
      3.其他相關事項。
(二)本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
      1.本計畫之統籌規劃、修正及相關之解釋。
      2.本計畫總體執行之協調及督導事項。
      3.規劃研發職業輔導評量工具事宜。
      4.訂定地方政府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輔導評量服務評鑑參考指標(
        如附件一),並辦理全國性優良職業輔導評量單位觀摩研討會。
      5.其他相關事項。
(三)本署所屬各分署(以下簡稱分署)
      1.編列預算補助地方政府;辦理經費核撥及結報、計畫執行成果彙
        整及考核等事項。
      2.受理地方政府申請本計畫、審核及管考。
      3.協助及督導地方政府推動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輔導評量業務。
      4.其他相關事項。
(四)地方政府
      1.提編辦理本計畫補助經費之預決算。
      2.研提年度計畫申請補助;辦理經費請撥及結報。
      3.執行本計畫業務、督導並輔導地方政府委辦之執行單位辦理職業
        輔導評量相關業務、進行滿意度調查,並參考本署訂定之身心障
        礙者職業輔導評量服務評鑑指標(如附件一),以每二年辦理評
        鑑一次為原則。評鑑前,指標及計畫應先送分署備查(副知本署
        );評鑑後將結果報分署備查(副知本署)。評鑑等第納入下年
        度委託或補助之參考。
      4.推動辦理職業輔導評量及相關宣導工作。
      5.提報執行情形相關報表或辦理成效。
      6.協調、整合及開拓轄區內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資源。
      7.定期查核執行單位於全國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個案服務資訊管理
        系統(以下簡稱職重系統)資料登錄情形。
      8.其他相關事項。
(五)分署委託辦理之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資源中心(以下簡稱職重
      資源中心):辦理職業輔導評量服務之訪視輔導、諮詢、職業輔導
      評量報告專業諮詢、職業輔導評量工具借用、召開聯繫會報、教育
      訓練等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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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地方政府得視需要自行辦理或委託執行單位辦理職業輔導評量服務:
(一)執行單位需符合下列資格者擔任:
      1.經核准立案之下列單位之一者:
     (1)財團法人:其捐助章程明定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相關事項
          。
     (2)社團法人:其組織章程明定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相關事項
          。
     (3)公私立學校、醫療機構: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相關事項之
          證明文件。
      2.應具備符合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遴用及培訓準則內
        資格條件之職業輔導評量員;地方政府遴用職業輔導評量員,應
        於遴用後一個月內函送所在地分署備查,並提供人員僱用名冊。
      3.應具備固定空間及職業輔導評量專用工具;其空間應至少六十平
        方公尺。
(二)辦理職業輔導評量服務應執行事項:
      1.設置評量空間及專用評量工具,並依服務流程、個案保密與相關
        規定提供個案職業輔導評量服務。
      2.接受中央或地方政府安排之職業輔導評量訪視、評鑑及督導事宜
        。
      3.參與職業輔導評量相關會議、研習、參與討論、提供專業意見,
        以提升職業輔導評量服務品質。
      4.執行職重系統登錄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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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身心障礙者職業輔導評量服務流程如附件二,除經當地勞工主管機關
    同意外,其時程累計不得逾五十小時(各服務階段及撰寫評量報告時
    數,分別計算再予加總),且自接案晤談日起至移覆職業輔導評量報
    告日止,不得逾二十一個日曆天。
    勞工主管機關、執行單位與受分署委託辦理之職重資源中心均應依「
    個人資料保護法」,落實對於個案之個人資料檔案之安全維護與管理
    ,以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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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計畫分署每年補助各地方政府項目及標準如下:
(一)職業輔導評量服務費或人事費:
      1.職業輔導評量服務費:適於以兼任職業輔導評量員辦理之情形,
        付費標準以每位個案評量時數計算,每小時服務單價新臺幣(以
        下同)七百五十元整。
      2.人事費:適於以專任職業輔導評量員辦理之情形,包括專任職業
        輔導評量員之薪資、雇主須提撥健保費、雇主因人事費衍生其負
        擔健保補充保險費、勞保費、就業保險費、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
        、勞退金、加班費及年終獎金;專任人員薪資以「勞動部勞動力
        發展署及所屬各機關(構)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補充規定」第三
        點第二項臨時人員僱用資格條件一覽表之「業務督導員」第二級
        薪資標準補助及辦理後續薪資進階;另地方政府得運用自有經費
        規劃優於本項專任人員薪資標準及條件,如專業證照、學歷、偏
        鄉加給、績效獎勵津貼、高支持服務個案獎勵津貼、偏鄉交通津
        貼等。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3.專任職業輔導評量員每人每年評量以不低於三十名個案或八百評
        量時數,花蓮縣、臺東縣及離島地區每人每年評量以不低於二十
        名個案或五百三十評量時數。
(二)維修或購置評量工具:由各執行單位在六十萬元額度內視需要維修
      或購置。
      1.測驗工具:由執行單位就職業興趣、認知類、智能類、適應行為
        類、性向類、學習成就類、人格類、情緒類、情境評量類及綜合
        功能性能力與功能性視覺評估類等十類工具購置之。
      2.工作樣本:由執行單位就單一特質及多重特質之工作樣本,以具
        備國內常模者優先採購。
      3.所購置之工具所有權為當地地方政府。
      4.所購置之工具以不重複為原則。
      5.所購置之工具應標明為就業安定基金○○○年度預算補助並造冊
        列管。
(三)督導費用:
      1.每次督導以二千五百元計算,經費核銷應檢附督導紀錄(含簽到
        簿、時間、地點及督導內容),督導時間每次至少二小時。採實
        地教育訓練形式辦理者,每小時以一千五百元為上限,經費核銷
        應檢附講授教材(含參與人員簽到簿、時間及地點),每次以三
        小時為上限。
      2.督導次數依地方政府實際推動本計畫業務需求計算:
     (1)依個案總數三十人以下者每月至多二次,三十一至六十人者每
          月至多四次;六十一至九十人者每月至多六次,以此類推為原
          則。
     (2)地方政府得視職業輔導評量員業務執行情形,以前小目次數為
          基礎,增加督導次數,每人每月至多二次,以一年為限。
      3.職業輔導評量報告審查費:每份報告補助八百十元,並提供職業
        輔導評量報告審查意見。
(四)交通費:職業輔導評量員及專業督導,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
      」規定覈實列支。
(五)設置職業輔導評量場地租賃費:依各執行單位需求及計畫執行期間
      提供個案職業輔導評量之場地租賃費用,每月最高補助一萬二千元
      。
(六)執行單位之行政管理費:以第一款至第三款經費合計之百分之十為
      上限,包含保險費、執行單位因業務費衍生其負擔健保補充保險費
      、臨時工作人員費、個案誤餐費、現場試做廠商指導費、外展服務
      、召開個案職業輔導評量說明會及其他與職業輔導評量工作有關費
      用,花蓮縣、臺東縣及離島地區以百分之十二為上限。
(七)地方政府配套措施:
      1.補助範圍:職業輔導評量員之職前及在職訓練、個案研討、聯繫
        會報、評鑑、獎勵及執行本計畫相關行政費用。自行辦理者,得
        補助前款所列項目。
      2.補助標準:
     (1)委託辦理者,以第一款及第二款經費合計之百分之五為上限,
          花蓮縣、臺東縣及離島地區地方政府以百分之十為上限。
     (2)自行辦理者,以第一款及第二款經費合計之百分之十五為上限
          ,花蓮縣、臺東縣及離島地區地方政府以百分之二十二為上限
          。
     (3)本項經費支用如屬「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一般常用經費編列標
          準及結報應行注意事項」所列經費編列項目,依該通案性標準
          覈實列支;如非屬通案性項目,依申請計畫內容及效益個別核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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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地方政府得視需要檢具次年度執行計畫(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三)併電
    子檔案,依分署受理之期間備函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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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地方政府申請補助計畫經分署核定其計畫及補助項目、補助金額後
      ,於分署通知之期限前,檢附納入預算證明或議會同意墊付函(地
      方配合款編列證明),填具領款收據,向分署請款。
      補助經費如未經使用者應即停止使用,並應將賸餘經費連同其他收
      入於每年十二月底前繳回分署辦理結案;違反者,分署得不予補助
      或於次年度起二年內不予補助。
      地方政府應按原核定計畫項目、執行期間及預定進度切實執行,並
      配合會計制度辦理核備請款事宜,原核定計畫不能配合實際需要,
      必須變更原計畫項目、執行期間及進度時,應詳述理由,報分署核
      准後方得辦理。
      第九點補助項目之職業輔導評量服務費或人事費、購置評量工具、
      督導費用及行政作業費,不得相互流用;地方政府核銷時,其實際
      執行總經費之補助額度及自籌款之比率,應符合分署核定計畫補助
      之比率。
      地方政府於每年十二月二十日前應檢附支出明細表及年度成果報告
      函送分署辦理經費核銷事宜。
      地方政府所支付之經費,如有不合規定之支出,或所購財物不符原
      核定之目的及用途,經分署審核結果予以要求繳回時,地方政府應
      即將該項經費繳回分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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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地方政府應於四月、七月、十月及隔年一月分別填報執行情形概況
      表(格式如附件四),併電子檔函送分署,並副知職重資源中心;
      分署應於七月及隔年一月分別提供轄內各地方政府上半年度及全年
      度執行情形概況表,併電子檔函送本署。
      地方政府應於經費結報時檢附執行成果報告,內容應包括核定之年
      度計畫、辦理情形、督導、檢討及建議等事項。
      本署或分署對於申請補助案件,得隨時派員了解辦理情形。
      補助案件之支用單據,應依有關規定妥善保管。另所列各項費用需
      依本署「一般常用經費編列標準及結報應行注意事項」之經費標準
      及核銷注意事項核實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