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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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受補助單位其他應配合辦理事項如下:
  (一)受補助單位以本計畫補助經費聘用之勞動檢查員,除其應符合附
        件九、附件十規定事項外,並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1.勞動檢查員遴用及專業訓練辦法第二條所定遴用資格。
        2.國內外理、工、醫、農、教育、管理及其他相關學系大學以上
          學歷,具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資格,並符合聘用人員聘用
          條例聘用資格者。
  (二)受補助單位應依勞動檢查員遴用及專業訓練辦法規定,使前款所
        定勞動檢查員接受本部或受補助單位自行辦理之相關訓練。
  (三)第一款所定勞動檢查員進用及出缺遞補時,受補助單位應填具名
        冊函送本部備查(格式如附件十一),並以電子郵件傳送本部職
        業安全衛生署承辦人。
  (四)聘用人員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受補助單位應依公務人
        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規定,對基於其身分與職務活動所可能引
        起之生命、身體及健康危害,採取必要之預防及保護措施。
  (五)受補助單位應按月彙整所屬勞動檢查員當月處理案件,並指定專
        人審核勞動檢查機構檢查資訊管理系統登載資料之正確性。
  (六)受補助單位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檢查,應上網填報於本部勞動檢查
        機構檢查資訊管理系統。檢查案件應確實完成執行檢查,方可列
        入完成數計算。
  (七)受補助單位應填報負責主辦或督導執行本計畫補助案之業務承辦
        人員名單(格式如附件十二);人員有異動者,應更新聯絡名單
        ,並以電子郵件傳送本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承辦人。
  (八)受補助單位得指派部分人員,由本部協助代為管理及訓練,所需
        相關經費由本部全額補助,不受第三點及第五點第二項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