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4.12.19 修正)》

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於六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公布施行(原名稱為勞工安
全衛生法),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五日。鑑於近年重大職業災
害未能有效下降,尤其營造工程職業災害占比仍高,災害發生原因多為工程規劃設計
階段未有風險評估機制、現場安全衛生管理功能未能發揮,加上罰責過低,不具嚇阻
作用,致事業單位輕忽法律規定,未善盡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之責。
盱衡國際發展潮流及國內產業情勢,為積極預防職業災害,督促各層級落實職業安全
衛生管理,明確規範事業單位將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交付規劃、設計時,應依工程特
性分析潛在危害、編製安全衛生圖說、規範及經費,並使施工者事前評估施工風險,
於施工時投入安全衛生經費,以落實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執行;加強事業單位與各
級承攬人之安全衛生管理責任,增列工作場所、設備出租或出借者之危害告知責任,
以及定明特定機械操作人員、自營作業者等防災職責,並透過提高有期徒刑、罰金及
行政罰鍰遏止不法,以符合社會期待。
又因應近期社會發生數起職場霸凌事件,引發社會關注職場霸凌防治法制不足議題,
現行本法以預防職場不法侵害為重點,勞動檢查不涉及個案調查認定,對於最高負責
人如為行為人,欠缺外部申訴、調查機制及對行為人之處分等疑慮,外界期盼明確職
場霸凌定義、參考性別平等工作法架構強化內部、外部申訴、調查與處理等救濟,及
加強申訴人保護等規定,經參考各國法制並綜合各界多數專家及團體代表意見,增訂
職場霸凌防治專章,強化相關法制,爰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
一、「勞動場所」、「工作場所」及「作業場所」定義移列至本法明定,以利於公眾
    查詢及事業單位依循,避免實務上產生名詞混淆。(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為強化事業單位對於外部第三方不法侵害之申訴、調查及處理機制,增列雇主對
    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預防所採行之安全衛生措施,應建
    立申訴、調查及處理程序。(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增列依現行第七條申報登錄之機械、設備或器具之後端管理及查驗機制,製造者
    與輸入者並應建立及保存產品之產銷資料。(修正條文第九條)
四、事業單位將其一定規模以上營造工程交付規劃、設計及施工時,應依工程特性分
    析潛在危害,編製安全衛生圖說、規範及經費,並使施工者採取預防作為。(修
    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
五、配合勞工健康保護事項之辦理者尚包含心理師等其他相關專業人員,爰將事業單
    位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勞工健康保護事項修正為應置勞工健康服務人員或
    委託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辦理,並增列工作相關疾病之預防為勞工健康保護事
    項。(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六、配合職場霸凌防治納入本法規範,新增第二章之一「職場霸凌之防治」,其相關
    規範如下:
(一)職場霸凌定義,及雇主應依事業單位規模訂定申訴管道及規範,並予以公開揭
      示等不同防治措施。(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
(二)強化職場霸凌內部申訴之調查、處理與調查人員應遵守之利益迴避事項,並提
      供申訴人協助及保護措施機制;定明雇主應將申訴案件及處理結果登錄至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
(三)建立職場霸凌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時之外部申訴、調查及處理等機制,定明
      勞工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之程序及期限;地方主管機關並得請專業人士
      或民間團體協助調查。(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三)
七、明確化事業單位內各層級人員之職業安全衛生職責。(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八、勞工操作具有危險性機械、危險性設備或其他特定機械,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
    機關認可之教育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操作人員應依第六條第一
    項、第二項及依該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執行職
    務,以防止造成他人傷害;且其未遵守規定致發生職業災害時,除處以罰鍰外,
    並應接受指定講習。(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及第四十六條)
九、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就交付承攬之事業實施風險評估,再據
    以危害告知。另事業單位將其工作場所、設備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時,負有於事
    前告知相關危害因素等責任。(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十、擴大事業單位及承攬人共同作業之認定,增列施工現場機械、設備、器具及人員
    之進場管制,以及再承攬人就其承攬部分交付再承攬時,亦應辦理工作連繫調整
    、巡視、教育訓練等防災事項,並應配合辦理原事業單位之承攬安全衛生管理措
    施。(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十一、事業單位將工程交付二個以上施工者施工時,應指定施工者之一負整體工程安
      全衛生統合管理責任。(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之一)
十二、增訂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單位之認可管理機制。(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十三、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請專業人士或民間團體協助辦理調查,並增列雇主
      不得對申訴人及協助他人申訴之工作者,予以不利處分之樣態。(修正條文第
      三十九條)
十四、提高違規情節重大者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修正條文第四十條及第四十
      一條)
十五、增訂違反職場霸凌防治規定、最高負責人經認定有職場霸凌之行為者等罰責;
      提高行政罰鍰,並配合相關條文修正,修正援引條次。(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
      至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八條)
十六、基於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公益之必要,並使社會大眾適時獲取相關資訊,針
      對違反本法規定者,公布事項增列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於發生第
      三十七條第二項災害者、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
      之情形者,並應公布職業災害之發生日期、發生地及罹災人數。(修正條文第
      四十九條)
十七、增訂自營作業者獨立作業或以其作業交付承攬時,適用本法危害告知及承攬安
      全衛生管理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
十八、事業單位以數位方式經營商品交易或運送,且交付無僱傭關係之個人親自履行
      外送作業時,該事業單位適用本法有關雇主義務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五
      十一條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