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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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團體協約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第 12 條
團體協約得約定下列事項:
一、工資、工時、津貼、獎金、調動、資遣、退休、職業災害補償、撫卹
    等勞動條件。
二、企業內勞動組織之設立與利用、就業服務機構之利用、勞資爭議調解
    、仲裁機構之設立及利用。
三、團體協約之協商程序、協商資料之提供、團體協約之適用範圍、有效
    期間及和諧履行協約義務。
四、工會之組織、運作、活動及企業設施之利用。
五、參與企業經營與勞資合作組織之設置及利用。
六、申訴制度、促進勞資合作、升遷、獎懲、教育訓練、安全衛生、企業
    福利及其他關於勞資共同遵守之事項。
七、其他當事人間合意之事項。
學徒關係與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及其他與技術生
性質相類之人,其前項各款事項,亦得於團體協約中約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
一、團體協約固以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為主,並不排除雙方另可就非勞動關係事
    項為約定就集體勞動關係及管理權之範圍作約定,基於契約當事人自治原則,團
    體協約亦。有鑒於團體協約在我國實務運作之經驗不豐,為收教育之效,並供勞
    資雙方進行團體協約協商之參考,爰明定團體協約得約定之事項。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係由原條文第一條第二項修正移列。
三、學徒關係及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
    類之人之關係與勞動關係十分類似,且學徒及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
    作班之學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之保護應與一般勞動者同,爰於第二項
    規定團體協約得約定之事項,於該等人員亦得於團體協約中約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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