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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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團體協約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第 14 條
團體協約得約定雇主僱用勞工,以一定工會之會員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該工會解散。
二、該工會無雇主所需之專門技術勞工。
三、該工會之會員不願受僱,或其人數不足供給雇主所需僱用量。
四、雇主招收學徒或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及其他
    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
五、雇主僱用為其管理財務、印信或機要事務之人。
六、雇主僱用工會會員以外之勞工,扣除前二款人數,尚未超過其僱用勞
    工人數十分之二。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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