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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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團體協約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第 27 條
團體協約為不定期者,當事人之一方於團體協約簽訂一年後,得隨時終止
團體協約。但應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當事人。
團體協約約定之通知期間較前項但書規定之期間為長者,從其約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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