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法規名稱:
團體協約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第 32 條
勞資之一方,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裁決認定者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勞資之一方,未依前項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者,再處
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係基於尊重勞資自治自律精神之原則,規範勞資雙方協商權行使。惟鑒於過
    去我國團體協約之協商制度推動成效所以不佳,雇主團體不願與工會進行協商為
    主要因素,考量我國工會現況尚無法僅仰賴其實力以確保協商權行使之事實,爰
    為落實誠信協商,於第一項明定勞資之一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經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裁決認定者,處以罰鍰。
三、未依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者,於第二項再處以罰鍰,並令其
    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連續處罰。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