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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團體協約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第 5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列明本法各級主管機關,以明權責。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配合「勞動部組織法」組織改造,修正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勞動
部」。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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