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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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第 13 條
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三人或五人,由下列代表組成之,並以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代表一人為主席: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一人或三人。
二、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各自選定一人。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77 年 06 月 27 日
一、本條係就原第九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合併修正改列。
二、將調解委員人數由「五人或七人」改為「三人或五人」並將調解委員會主席納入
    本條序文中。
三、第一款將「主管官署」改為「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指派之調解委員仍維持一人
    或三人。至原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主管機關指派之代表不以主管機關之職員為限,
    依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一款已可賅括,爰予刪除。
四、為使調解工作單純化,爰於第二款將當事人雙方各選定之調解委員由「二人」修
    正為「一人」。
五、勞資爭議案件因各行業之性質、背景、環境等因素均不相同。故委員會之組織採
    取非固定常設編組,較具彈性,調解程序終了,該調解委員會即告解散。
六、原第十一條第一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民國 98 年 07 月 01 日
將原條文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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