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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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第 1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調解委員會方式進行調解者,應於調解委員
完成選定或指定之日起十四日內,組成調解委員會並召開調解會議。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77 年 06 月 27 日
一、本條係就原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屬調解程序之開始及第八條、第十三條,予以斟酌
    合併修正。
二、「主管官署」改為「主管機關」,「召集」改為「組成」,並明定組成調解委員
    會之期限。
三、參酌原第十三條意旨,增列跨越二縣(市)或二省(市)案件調解之主管機關由
    上級主管機關指定一相關縣(市)政府或省(市)政府處理之。
民國 89 年 07 月 19 日
第二項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同一勞資爭議事件之調解跨越二省
管轄之情形刪除,並將「共同上級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

          
民國 98 年 07 月 01 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審酌實務運作情形,爰修正調解委員會應於調解委員完成選定或指定後十四日內
    組成,並召開會議調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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