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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第 35 條
仲裁委員會作成仲裁判斷後,應於十日內作成仲裁判斷書,報由主管機關
送達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77 年 06 月 27 日
一、本條係就原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修正改列,規定仲裁決定後仲裁書之作成及送達程
    序。
二、仲裁書之作成期限增加為五日,俾有較充裕之時間,避免發生錯誤。
民國 98 年 07 月 01 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移列。
二、參考仲裁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仲裁庭認仲裁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者,應宣告詢問
    終結,依當事人聲明之事項,於十日內作成判斷書,爰修正為仲裁判斷書應於仲
    裁判斷後,十日內完成,另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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