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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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第 37 條
仲裁委員會就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所作成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
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仲裁委員會就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所作成之仲裁判斷,視為爭議當事人間
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對於前二項之仲裁判斷,勞資爭議當事人得準用仲裁法第五章之規定,對
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調整事項經作成仲裁判斷者,勞資雙方當事人就同一爭議事件不得再為爭
議行為;其依前項規定向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亦同。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77 年 06 月 27 日
一、本條係就原第七條規定斟酌修正改列。
二、「視同」改為「視為」;「工會」改為「勞工團體」。
民國 98 年 07 月 01 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移列。
二、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已將得適用仲裁程序處理之勞資爭議,擴及於權利事項之
    勞資爭議,爰參照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增列第一項。
三、原條文第二項係有關調整事項勞資爭議之仲裁判斷效力規定,爰配合第一項及修
    正條文第二條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二項,使臻明確。
四、仲裁判斷之作成,非無存在足以動搖其效力之瑕疵可能,原條文第一項一律規定
    不得聲明不服,有待商榷。惟毫無限制任由當事人就仲裁判斷率予爭執亦非妥適
    ,爰酌修為得準用仲裁法第五章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移列為第三項。
五、又明確爭議事件經作成仲裁判斷後,以及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訟期間,不得再
    為爭議行為,爰於第四項重申明定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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