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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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第 39 條
勞工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
決。
前項裁決之申請,應自知悉有違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事由或
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九十日內為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8 年 07 月 01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雇主藉由解僱、減薪、降調或其他不利措施,阻礙勞工行使團結權,工會
    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已規定禁止雇主所為侵害勞工團結權行為之類型,至於雇主
    違反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解僱、減薪或降調行為所生私法效力,則於第二項明定為
    無效。對於此種涉及私權紛爭之不當勞動行為爭議,法院受限於資源及訴訟法規
    之要求,審理時間較為冗長,由具勞動法令專業及勞資關係實務專家學者組成之
    裁決委員會先行處理,可有效疏減相當部分之案件,並能達成迅速有效解決不當
    勞動行為爭議之目的,爰於中央主管機關設置裁決委員會,並明定涉及私權民事
    紛爭,勞工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
三、為使相關違反行為得以儘早處理,並利於蒐集證據、調查事實以作成裁決,避免
    勞資關係長期陷於緊張狀態,爰於第二項規定申請裁決之期限。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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