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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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第 48 條
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生民事爭議事件所為之裁決決定,當事
人於裁決決定書正本送達三十日內,未就作為裁決決定之同一事件,以他
方當事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者,或經撤回其訴者,視為雙方當
事人依裁決決定書達成合意。
裁決經依前項規定視為當事人達成合意者,裁決委員會應於前項期間屆滿
後七日內,將裁決決定書送請裁決委員會所在地之法院審核。
前項裁決決定書,法院認其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予核定,發還裁決委員會
送達當事人。
法院因裁決程序或內容與法令牴觸,未予核定之事件,應將其理由通知裁
決委員會。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經法院核定之裁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
宣告裁決無效或撤銷裁決之訴。
前項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裁決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8 年 07 月 01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涉及私權之不當勞動行為爭議,裁決委員會所為裁決決定,有必要賦予當事
    人救濟之機會,又為確保裁決之制度實效性,不應使當事人可藉由單純表示不服
    之方式,即使裁決決定失其效力,爰於第一項明定,對裁決決定不服之當事人如
    未於三十日內,就裁決決定之同一事件,向民事法院起訴,則視為當事人已就裁
    決決定達成合意,並應受該決定之拘束。
三、由於裁決決定涉及私權紛爭之解決,有必要藉由法院之審核加強裁決決定之正當
    性,爰於第二項規定,視為當事人達成合意之裁決決定,仍應送法院審核。
四、裁決決定經法院審核,法院應視有無違反法令之情形,分別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
    定,核定或不核定裁決決定。
五、裁決決定雖經法院核定,如事後發現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爰於第五項規定
    ,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裁決無效或撤銷裁決之訴。
六、為免經核定之裁決因當事人可能提起第五項之訴訟而置於不確定之情形,爰於第
    六項規定,提起宣告裁決無效或撤銷裁決之訴期限。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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