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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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第 5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資爭議:指權利事項及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
二、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
    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
三、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
    或變更之爭議。
四、爭議行為:指勞資爭議當事人為達成其主張,所為之罷工或其他阻礙
    事業正常運作及與之對抗之行為。
五、罷工:指勞工所為暫時拒絕提供勞務之行為。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77 年 06 月 27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勞資爭議依其性質分為權利事項及調整事項兩類,爰分別予以明確定義。
三、權利事項爭議為權利究竟是否存在及有無被侵犯所引起者,例如不依約定給付工
    資、不具法定要件與程序任意解僱等。
四、調整事項之爭議乃對勞動條件如何調整或主張繼續維持所產生者,例如勞方因物
    價上漲要求提高若干比例之工資,或要求減少工時等。
民國 98 年 07 月 01 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四條移列。
二、增訂序文並將原條文各項酌作文字修正,改列為第一款至第三款。
三、鑒於勞資雙方之爭議行為態樣繁多,勞方爭議行為如罷工、糾察線或杯葛等其他
    阻礙事業正常運作行為,另資方爭議行為如與工會爭議行為對抗之行為(例如為
    與工會之罷工而進行之鎖廠或其他對抗行為等),均屬之,爰增列第四款酌予定
    義。
四、罷工為最典型之勞工集體爭議行為,係工會為主體,為達成工會主張之經濟性目
    的,會員以集體拒絕提供勞務方式,給予雇主社會及經濟壓力,以促使雇主接受
    其主張,爰增列第五款酌予定義。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