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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第 53 條
勞資爭議,非經調解不成立,不得為爭議行為;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不
得罷工。
雇主、雇主團體經中央主管機關裁決認定違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團體協
約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工會得依本法為爭議行為。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8 年 07 月 01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將工會法第二十六第一項前段「非經調解程序無效後不得宣告罷工」之規定移列
    於本條修正。
三、調整事項之爭議無法透過訴訟方式得到解決,僅能仰賴資方於調解時之善意,如
    同「集體行乞」,因此,必須有爭議權之行使為後盾,方能使勞資雙方基於平等
    地為進行協商與談判,以某爭議解決。惟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係指雙方基於法令
    或團體協約或勞動契約之約定所為權利之爭執,如未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調解、
    仲裁程序加以解決,當有尋求司法救濟,以訴訟解決方式得以為之,與前揭調整
    事項截然不同,爰於後段規定此種情形不得罷工。
四、為保障勞動三權之運作,對於雇主違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團體協約法第六條第
    一項規定,經裁決決定機關認定屬實時,其爭議性質雖屬權利事項,但其與單純
    一般私權之權利受損不同,爰參照國外立法例,允許工會得依修正條文第五十四
    條至第五十六條等規定為爭議行為,爰為第二項。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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