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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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第 60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
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77 年 06 月 27 日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法院得駁回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
(一)調解或仲裁內容如規定資方每月給付之工資可減低至基本工資標準以下(勞動
      基準法第二十一條),或規定得使童工從事危險性工作(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
      八條),顯已違反法律禁止規定。
(二)調解或仲裁內容如規定資方應將工資以現金全額給付勞方,而爭議標的為實物
      工資給付之種類(產品種類之多寡)兩者應無關係。
(三)調解或仲裁內容如規定調整之工資由職工福利金項支付(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七
      條),而職工福利金不得移作他用,法有明文規定,故此項強制執行之聲請應
      駁回。
(四)未依本法所定之調解或仲裁規定進行之調解或仲裁,亦應予駁回。
民國 98 年 07 月 01 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三十八條移列。
二、序文及第一款至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法院受理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僅能就勞資爭議之協調方案、調解方案及仲裁判
    斷得否強制執行予以審查,無權審酌其實體事項,爰將現行條文第四款刪除。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