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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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第 62 條
雇主或雇主團體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
罰鍰。
工會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勞工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77 年 06 月 27 日
一、原第三十六條規定已分別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七條(資方之爭議行為限制)第八條
    (勞方之爭議行為限制)。
二、原規定處二百元以下罰金,雖為刑罰,惟依現今社會經濟情況,已無法達到處罰
    效果,為貫徹法律之執行,爰取消刑罰,提高行政罰額度。
三、如其行為涉及刑事者,自應依刑法處斷,本法不再重複規定。
民國 77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條文第八條規定係對勞力爭議行為之限制,違反者,仍應予以適當之處罰,以維
持工業和平。
民國 98 年 07 月 01 日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合併修正。
二、原條文第七條及第八條有關於調解、仲裁等期間不得為爭議行為之規定業經合併
    為修正條文第八條。考量罰鍰之實效性,恆與行為人之經濟實力有關,爰區分雇
    主與雇主團體、工會及勞工,分別於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其罰鍰額度。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