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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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第 63 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四十四條
第四項規定,為虛偽之說明或提供不實資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四十四條
第四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或拒絕調解人或調解委員進入事業單位
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勞資雙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
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77 年 06 月 27 日
一、原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已合併移併為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爰就原第四
    十條及第四十一條斟酌作配合修正。
二、如為虛偽之說明或拒絕調查答覆或陳述者,將有礙於爭議之處理,惟此項行為與
    刑責無涉,爰取消原定之刑罰,改處行政罰,並基於事實上之需要,提高行政罰
    之額度,以昭審慎,並可促使爭議之處理工作順利進行。
三、至違反原第二十七條規定洩密者,本可依刑法妨害祕密罪處罰,原第四十條第一
    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民國 98 年 07 月 01 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四十二條移列。
二、配合相關條文之修正,酌修所引條項,並區分違犯行為之情節,分項規定其罰鍰
    額度。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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