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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修正)
第 67 條
技術生訓練期滿,雇主得留用之,並應與同等工作之勞工享受同等之待遇
。雇主如於技術生訓練契約內訂明留用期間,應不得超過其訓練期間。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73 年 07 月 30 日
「工廠法」第五十六條原定學徒契約中不得限制學徒於學習期滿後之營業自由,現為
顧及雇主招收技術生之目的,即在便於補充接受專業訓練之勞工,特規定訓練期滿後
得留用之,但以不超過原訓練期間為限,其待遇應與同等工作之勞工同。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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