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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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3 年 03 月 27 日修正)
第 22-3 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以每七日為
一週期,依曆計算。雇主除依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調整者外,不得使
勞工連續工作逾六日。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增訂例假安排之例外規定,為讓勞雇雙方理
    解例假安排原則與例外之差別,爰新增本條。其中本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
    項有關例假安排之例外調整,係指有必要使勞工連續工作逾六日之情形。其餘依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雇主均不得使勞工
    連續工作逾六日,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變更者,亦同。
三、所稱「雇主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六日」,係指勞工之約定工作日不得連續逾六
    日,加班補休、特別休假、公假、國定假日、因颱風未出勤上班之時段等,均屬
    原約定工作日,惟允免除原定正常工作時間的出勤義務,故仍應計入連續工作之
    日數中。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應視當日是否為約定之工作日而定,如是
    ,同應計入連續工作之日數中。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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