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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3 年 03 月 27 日修正)
第 34-1 條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或失能時,雇主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
投保,並經保險人核定為職業災害保險事故者,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
定給予之補償,以勞工之平均工資與平均投保薪資之差額,依本法第五十
九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標準計算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8 年 02 月 14 日
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揭示平等與不歧視之規定,並配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
條之修正,爰原定之「殘廢」,文字修正為「失能」。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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