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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第 20 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得請
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
醫療給付。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且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
第二款規定之參加保險日數,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
而分娩或早產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77 年 02 月 03 日
一  第一項前段「所發生之傷病或醫療事故....」中之「醫療事故」等字,因醫 
    療並非事故,故將「或醫療」三字刪除。                                   
二  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得請領殘廢或死亡給付,係以依第一項規定連續請領傷病或 
    住院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而致殘廢或死亡者為要件。惟為免 
    無治癒希望者繼續住院浪費醫療資源,而於辦理出院後因同一傷病而致殘廢或死 
    亡,未能依前項規定請領殘廢或死亡給付,爰於第二項增訂其殘廢或死亡,非因 
    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發生 
    者,亦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之規定。                                 
民國 97 年 08 月 13 日
有關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等規定,目前實務上已從寬處理,並為連結退
保前後保險事故之因果關係,爰以同一傷病為限,將二項予以合併,並酌作修正。
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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