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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4 條
申請健康檢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件向保險人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者,保
險人應通知申請人,並核發健康檢查證明單,由被保險人於規定時間內前
往辦理勞工保險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受檢。
前項申請書件及證明單格式,除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定者外,由保險人
另定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8 年 09 月 14 日
配合「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指定醫療機構辦法」規定,將「醫院」文字修正為「
醫療機構」。
民國 104 年 01 月 08 日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八十六勞安三字第○五四○四三七號函釋略以,事業
    單位參加勞工保險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視為已辦理勞工健康保護規則規定之勞
    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又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之規定,雇主對從事特別危害健
    康作業之勞工施行特殊健康檢查時,應提供勞工作業內容、最近一次之作業環境
    監測紀錄及危害暴露情形等作業經歷資料。為利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辦理健康檢
    查,爰修正第二項。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