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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5 條
辦理勞工保險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者,以依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
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所認可之醫療機構為限。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8 年 09 月 14 日
一、配合「指定醫療機構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辦法」名稱修正為「辦理勞工體格
    及健康檢查指定醫療機構辦法」,爰作文字修正。
二、同前條修正理由,將「醫事服務」機構文字修正為「醫療」機構。
民國 104 年 01 月 08 日
原「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指定醫療機構辦法」已修正為「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
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爰配合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