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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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8 條
被保險人實施健康檢查後,辦理檢查之醫療機構應將檢查結果分別通知投
保單位、被保險人及保險人。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8 年 09 月 14 日
同第四條修正理由,將「醫事服務」機構文字修正為「醫療」機構。
民國 104 年 01 月 08 日
條次變更。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