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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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修正)
第 20 條
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下列健康檢查:
一、一般健康檢查。
二、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者之特殊健康檢查。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特定對象及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
前項檢查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之醫師
為之;檢查紀錄雇主應予保存,並負擔健康檢查費用;實施特殊健康檢查
時,雇主應提供勞工作業內容及暴露情形等作業經歷資料予醫療機構。
前二項檢查之對象及其作業經歷、項目、期間、健康管理分級、檢查紀錄
與保存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機構對於健康檢查之結果,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以作為工作相
關疾病預防之必要應用。但一般健康檢查結果之通報,以指定項目發現異
常者為限。
第二項醫療機構之認可條件、管理、檢查醫師資格與前項檢查結果之通報
內容、方式、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有接受之義務。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63 年 04 月 16 日
本條明定雇主對勞工應實施體格檢查及定期健康檢查,檢查費用應由雇主負擔,並保
存檢查紀錄,勞工並有接受檢查之義務。
民國 80 年 05 月 17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為維護勞工健康,預防職業病之發生,原第一項規定應定期施行健康檢查之對象
    ,應不限於「對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者」。又為建立完整之勞工健康資料
    ,加強職業病防治增列雇主應建立健康檢查手冊。
三、第二項之體格檢查及健康檢查,將原規定「由醫師為之」修正為「由醫療機構或
    本事業單位設置之醫療衛生單位之醫師為之」,又僱用時之體格檢查,因勞雇關
    係尚未建立,爰修正為健康檢查費用由雇主負擔。
四、第三項新增。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體格檢查、健康檢查之細節規定及勞工健康
    管理手冊與醫療機構條件。
五、原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
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第二項增列雇主於實施勞工特殊健康檢查時,應提供勞工作業內容與暴露情形等作業
經歷資料予醫療機構,以作為健康分級管理之參考。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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