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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修正)
第 39 條
工作者發現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
一、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
二、疑似罹患職業病。
三、身體或精神遭受侵害。
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為確認前項雇主所採取之預防及處置措施,得實
施調查。
前項之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參與。
雇主不得對第一項申訴之工作者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63 年 04 月 16 日
明定勞工有申訴權,雇主不得因其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待遇。
民國 80 年 05 月 17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將「工作場所」修正為「事業單位」。
三、修正第二項。並配合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將雇主不得因勞工之申訴而予
    以不利之「待遇」,修正為「處分」。
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配合第十八條第三項已增列雇主不得對停止作業之勞工予以解僱、調職、不給付停止
作業期間工資或其他不利之處分,爰修正刪除第四項有關第十八條第二項之文字。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