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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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修正)
第 7 條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設備或
器具,其構造、性能及防護非符合安全標準者,不得產製運出廠場、輸入
、租賃、供應或設置。
前項之安全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第一項指定之機械、設備或器具,符合前項安全標準
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登錄,並於其產製或輸入之產
品明顯處張貼安全標示,以供識別。但屬於公告列入型式驗證之產品,應
依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辦理。
前項資訊登錄方式、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0 年 05 月 17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第一一八號國際勞工建議書,規定雇主不得設置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
    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以加強防止災害發生。
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
為確認機械、器具符合其防護標準,勞工委員會於「機械器具防護標準」中規定於機
具使用前,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適當機構實施型式檢定及實施型式檢定之程序等事項
,並訂有「機械器具型式檢定機構指定辦法」,惟尚無法律明確授權依據,爰配合行
政程序法之施行,於第二項增訂相關辦法之授權依據。                          
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僅規定雇主對於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不得設置
    供勞工使用,因屬末端管理,難以有效消弭不安全機械、器具衍生之危害。且考
    量設備(equipment) 之安全管理與機械、器具之性質相同。為保障勞工安全,
    爰修正第一項,規定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
    械、設備或器具,須確保其構造、性能及防護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項授權訂
    定之安全標準。
三、製造者之定義為機械、設備或器具之生產製造者,包括由個別零組件予以組裝,
    或於進入市場前,為銷售目的而修改者。供應者定義為從事販賣、展示、配銷及
    移轉行為者。
四、為推動源頭自主管理,建置製造者或輸入者自我宣告及標示機制,並掌握進入市
    場符合安全標準之機械、設備或器具之機型數量等動態資料,爰參考歐盟自我宣
    告及韓國驗證資訊登錄制度,增訂第三項,由廠商將確認符合安全標準之機械、
    設備或器具登錄於資訊網站,並於產製或輸入之產品明顯處張貼安全標示,以供
    識別。另於但書規定公告列入型式驗證之產品,另依其他規定辦理。
五、增列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資訊登錄、標示及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六、原第二項移列為條文第八條。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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