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事前告知,事業單位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於交付承攬時,提供書面或電子文件。 二、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作條次修正。
一、明定承攬管理風險評估結果及危害事前告知之方式。 二、為因應數位化趨勢,告知方式除書面外,第一款增列得採可事後查核之電子文件 (如電子郵件或具身分識別及完整對話紀錄之即時通訊軟體等)。 三、第一款受告知對象及第二款協商會議之出席人,均應為承攬人之代表人或其授權 代理人(如工作場所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