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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礦場職業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修正)
第 11 條
雇主在發爆產生之粉塵或有害氣體未沖淡至容許暴露標準以下前,不得使
勞工接近該作業場所。但戴用適當防護具,從事搶救人員或處理現場之通
風系統等設備者,不在此限。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
配合本法第十二條修正,將「容許濃度標準」修正為「容許暴露標準」。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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