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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礦場職業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修正)
第 5 條
雇主對坑內照明,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供應勞工使用合格有效之帽用安全燈,其照明在照度計貼近帽燈測
    定時,不得低於二千米燭光。但坑內如無火災爆炸危險之虞時,得以
    其他相同照明性質之燈具代替。
二、捲揚機室、排水機室、扇風機室等設有機械設備供勞工作業或休息之
    場所,其照明不得低於一百米燭光。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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