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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 (民國 107 年 03 月 14 日修正)
第 10 條
本標準不適用於下列事項之判斷:
一、以二種不同有害物之容許濃度比作為毒性之相關指標。
二、工作場所以外之空氣污染指標。
三、職業疾病鑑定之唯一依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本條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