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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修正)
第 16 條
雇主對工作場所急救人員,應使其接受急救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
醫護人員及緊急醫療救護法所定之救護技術員,不在此限。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三之規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7 年 01 月 08 日
條次及表次變更
民國 105 年 09 月 22 日
鑑於衛生福利部針對緊急醫療救護法所定「救護技術員管理辦法」已明定各級救護技
術員之訓練、繼續教育與證照管理等相關規定,且其訓練與在職教育之課程內容、時
數與師資均已涵蓋本規則之規定,爰第一項增列但書,具該辦法所定之救護技術員資
格者,免受急救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調整文字,以資明確。
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
條次變更。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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