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6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第 1、17、18、20、40、43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二、第 5 條條文之附表三、第 6 條條文之附表四、第 11 條條文之附表九、第 12 條條文之附表十、第 13 條條文之附表十一、第 14 條條文之附表十二、第 35 條條文之附表 十五;增訂第 42-4 條條文,依第 43 條規定:除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 、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二、第 5 條條文之附表三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 施行外,自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訓練單位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所收取之費用,應用於講師授課酬勞、講 師培訓、測驗費、證書費、職員薪津、辦公費、房租、必要教學支出及從 事安全衛生活動之用。
條次變更。
刪除「勞工」文字,修正理由同第十八條說明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