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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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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民國 115 年 06 月 25 日修正)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6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第 1、17、18、20、40、43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二、第 5  條條文之附表三、第
6 條條文之附表四、第 11 條條文之附表九、第 12 條條文之附表十、第
 13 條條文之附表十一、第 14 條條文之附表十二、第 35 條條文之附表
十五;增訂第 42-4 條條文,依第 43 條規定:除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
、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二、第 5  條條文之附表三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
施行外,自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 40 條
訓練單位有前二條之情形,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由主管機關依本法
第四十八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訓練業務之一部或全
部。
前項訓練單位相關人員涉及刑責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不具訓練單位資格之團體,經查證確有假冒訓練單位名義,辦理本規則所
定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情事者,除移請原許可之主管機關依規定處理外,
其相關人員涉及刑責者,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經撤銷或廢止認可之訓練單位,於撤銷或廢止後三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認可:
一、以同一名稱或於同一地點申請認可。
二、其負責人以不同申請單位之負責人申請認可。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7 年 01 月 08 日
條次變更。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一、配合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增列訓練單位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或違反情
    節重大(如涉及妨礙公共利益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
    期停止其訓練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二、鑑於近來查獲部分不具訓練單位資格之人民團體,卻假冒訓練單位名義,對外招
    生辦訓,導致事業單位及受訓勞工權益受損,為有效遏止此違規行為,爰增列第
    三項,明定經查證確有上述違規情事者,勞工主管機關仍應移請該團體原經許可
    設立之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處理。
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
條次變更。
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
一、參考優先管理化學品之指定及運作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體例,就所定主管機關
    處以罰鍰之情形,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民國 115 年 06 月 25 日
一、為強化認可訓練單位之監督管理,且為避免其經撤銷或廢止後,藉由取巧方式規
    避管制並重新申請認可,參考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
    第二十四條規定,增訂第四項。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法規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