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7 年 01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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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次變更。
-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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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增列訓練單位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或違反情
節重大(如涉及妨礙公共利益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
期停止其訓練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二、鑑於近來查獲部分不具訓練單位資格之人民團體,卻假冒訓練單位名義,對外招
生辦訓,導致事業單位及受訓勞工權益受損,為有效遏止此違規行為,爰增列第
三項,明定經查證確有上述違規情事者,勞工主管機關仍應移請該團體原經許可
設立之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處理。
- 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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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次變更。
- 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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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參考優先管理化學品之指定及運作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體例,就所定主管機關
處以罰鍰之情形,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民國 115 年 0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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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強化認可訓練單位之監督管理,且為避免其經撤銷或廢止後,藉由取巧方式規
避管制並重新申請認可,參考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
第二十四條規定,增訂第四項。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