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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修正)
第 41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第二十條第一項設有職業訓練機構之訓練單位,得會同
地方主管機關,就其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講師、教材、教學、環境、設施
、行政、資訊管理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之事項實施評鑑,評鑑結
果,得分級公開之。
前項評鑑結果,訓練單位有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所列情事之一者,主
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以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
正;屆期未改正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得定期停止訓練單位訓練業務之
全部或一部。
第一項之評鑑,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學術機構或相關團體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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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7 年 01 月 08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為有效提升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品質,爰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對訓練單位之教材
    編製、實習機具與設備、講師之相關事項得實施評鑑,評鑑結果可作為訓練單位
    分級管理之依據。
三、餘作文字修正。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一、按歷年中央主管機關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評鑑之對象,主要為依第十八條依法
    設立職業訓練機構之非營利法人、雇主團體、勞工團體等訓練單位,爰於第一項
    明定,以資明確。
二、第二項配合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增列訓練單位經評鑑發現違反相關法令情節重
    大者,中央主管機關亦得定期停止訓練單位訓練業務之全部或一部,以提升教育
    訓練品質。
民國 105 年 09 月 22 日
一、考量地方主管機關對所轄訓練單位有監督及查核權限,為利中央主管機關瞭解訓
    練單位平時辦訓之情形,爰於第一項增列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當地主管機關,對
    設有職業訓練機構之訓練單位實施評鑑。
二、為提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品質,保障勞工受訓權益,爰修正第一項有關實施
    訓練單位評鑑時,得就其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講師、教材、教學、環境、設施、
    行政、資訊管理等事項實施評鑑,評鑑結果,得分級公開之。
三、另為就近督促訓練單位改正違規事項,爰於第二項將「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
    主管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援引條次配合調整,餘酌作文字修正,以使語意明確。
三、第三項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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