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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修正)
第 42 條
第五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及
時數,於二年內已受相同種類之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相同,且有證明者,
得抵充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7 年 01 月 08 日
一、條次變更。
二、本規則分別於八十一年、八十六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九十年、九十一年及
    九十四年等多次修正,有關原規定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內容、教材、時
    數等已因時代知識之更迭而大幅修正,故對於「相同種類之課程及時數」得抵充
    事宜,實質上具有認定之困難性,況且目前國際職業安全衛生發展日新月異,對
    勞工安全衛生知識之獲取亦應與時俱進。為避免認定之爭議及維護其公平性,爰
    規定於二年內已受相同種類之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相同且有證明者,得抵充之。
民國 105 年 09 月 22 日
刪除「勞工」文字,修正理由同第十八條說明一。
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同屬職
    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職類,課程重複性較高,且該等人員之部分基礎專業類同;
    另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固定式及移動式起重機之教育訓練,因有不同機型,
    術科實習場地依各該機型操作,惟其部分學科課程時數相同,爰限縮僅上開於已
    接受管理師(員)或起重機職類教育訓練者,其課程及時數相同且有證明者,方
    得抵充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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