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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修正)
第 5 條
雇主對擔任下列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職業安全管理師。
二、職業衛生管理師。
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
前項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三之規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7 年 01 月 08 日
一、條次及表次變更。
二、我國面臨產業變遷及型態多樣化等工作環境的變動,世界衛生組織 Healthy
    Work Approach 中已將「健康促進」納入四大元素之一。為擴展職場健康及健康
    促進之概念,爰於附表三勞工安全管理師、勞工衛生管理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
    員課程內容中增訂健康促進(含菸害防治等)之課程,各為二小時、三小時、二
    小時,期促進員工健康。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一、現行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之資格取得,除接受教育訓
    練外,尚須通過安全衛生管理相關技術士技能檢定,且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測驗方式為技術士技能檢定之職類,經教育訓練期滿者,應
    發給期滿證明,而非結業證書,爰修正刪除第一項相關文字,以符體例。至上述
    測驗方式公告,中央主管機關將配合本規則修正,另行辦理。
二、配合本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名稱之修正,將第一項之「勞工」
    修正為「職業」。

【附表三修正說明】
配合本法及相關法規之修正,酌予調整各種訓練職類名稱及課程內容。
民國 105 年 09 月 22 日
《第五條附表三修正說明》
為強化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專業能力,提升該等人員之訓練品質,爰增列調整該
職類人員之部分教育訓練課程、時數。
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
本條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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