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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 (民國 103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第 11 條
雇主對於鍋爐最頂端至鍋爐房頂部之天花板、樑、配管或其他鍋爐上方構
造物之間,應維持一點二公尺以上之淨距。但對於安全閥及其他附屬品之
檢查、調整或操作等無礙者,不在此限。
雇主對於豎型鍋爐或本體外側未加被覆物之鍋爐,由鍋爐外壁至牆壁、配
管或其他鍋爐側方構造物等之間,應維持四十五公分以上之淨距。但胴體
內徑在五百毫米以下,且長度在一千毫米以下之鍋爐,其淨距得維持三十
公分以上。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5 年 02 月 14 日
一、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本條規定鍋爐與構造物間之安全淨距。
二、鍋爐最頂端至天花板、配管等鍋爐上方構造物間應維持一‧二公尺以上之淨距。
    但對安全閥等附屬品之檢查及使用無妨礙者除外。
三、本體無被覆物之鍋爐或豎型鍋爐,其外壁至牆壁、配管或其他鍋爐側方構造物間
    ,應有○‧四五公尺以上之淨距,以供保養、清掃、檢查等空間。惟胴體內徑五
    百公厘以下,長度一千公厘以下之鍋爐,得縮短至三十公分以上。
四、增列第三項,對鍋爐本體有被覆物者,保養空間之距離得扣除被覆物之厚度。
民國 96 年 08 月 13 日
一、條次變更,由原第十五條移列。
二、文字修正,一.二修正為一點二,並配合經濟部公告之「法定度量衡單位」,將
    公厘修正為毫米(㎜)。
三、第二項鍋爐與牆壁等之距離,係為便於檢查有無洩漏等。如距離過小,亦將妨礙
    內部清掃、檢查、維護等作業。
四、本條第二項以豎型鍋爐或本體外側未加被覆物之鍋爐為對象。第三項為贅述,予
    以刪除。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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