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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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 (民國 103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第 12 條
雇主對於鍋爐及其附設之金屬製煙囪或煙道,如未裝設厚度十公分以上之
非金屬不燃性材料被覆者,其外側十五公分內,不得堆置可燃性物料。但
可燃性物料以非金屬不燃性材料被覆者,不在此限。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5 年 02 月 14 日
一、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本條規定鍋爐與可燃物之距離。
二、鍋爐、煙道或金屬製煙囪等均為高熱發生源,其附近不得有可燃性物料存在,應
    保持十五公分以上距離;如設厚度十公分以上之非金屬不燃性材料被覆者,可減
    低熱之發散,爰予排除限制。
民國 96 年 08 月 13 日
一、條次變更,由原第十六條移列。
二、增列但書。本條主要目的是防止火災,對鍋爐與木材、油類等可燃物料之間,規
    定十五公分距離限制。惟如以防火泥、石綿、水泥、石膏、膠泥等非金屬不燃性
    材料被覆後,具有防火、隔熱等性能,故增列但書,得予排除限制。又金屬雖屬
    不燃性材料之一,惟金屬被覆因吸收鍋爐輻射熱,導致溫度上升,仍有引燃可燃
    性物料之虞,故不適用但書。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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