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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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 (民國 103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第 15 條
雇主對於同一鍋爐房內或同一鍋爐設置場所中,設有二座以上鍋爐者,應
依下列規定指派鍋爐作業主管,負責指揮、監督鍋爐之操作、管理及異常
處置等有關工作:
一、各鍋爐之傳熱面積合計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指派具有甲級鍋爐
    操作人員資格者擔任鍋爐作業主管。但各鍋爐均屬貫流式者,得由具
    有乙級以上鍋爐操作人員資格者為之。
二、各鍋爐之傳熱面積合計在五十平方公尺以上未滿五百平方公尺者,應
    指派具有乙級以上鍋爐操作人員資格者擔任鍋爐作業主管。但各鍋爐
    均屬貫流式者,得由具有丙級以上鍋爐操作人員資格為之。
三、各鍋爐之傳熱面積合計未滿五十平方公尺者,應指派具有丙級以上鍋
    爐操作人員資格者擔任鍋爐作業主管。
前項鍋爐之傳熱面積合計方式,得依下列規定減列計算傳熱面積:
一、貫流鍋爐:為其傳熱面積乘十分之一所得之值。
二、對於以火焰以外之高溫氣體為熱源之廢熱鍋爐:為其傳熱面積乘二分
    之一所得之值。
三、具有自動控制裝置,其機能應具備於壓力、溫度、水位或燃燒狀態等
    發生異常時,確能使該鍋爐安全停止,或具有其他同等安全機能設計
    之鍋爐:為其傳熱面積乘五分之一所得之值。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6 年 08 月 13 日
一、本條新增。條文內容由原第九條第三項移列。
二、配合增列鍋爐作業主管之指派義務及選任資格規定,以加強監督管理鍋爐操作事
    項。
三、針對鍋爐安全管理相對較單純者,第三項特別規定其傳熱面積合計之計算方式得
    予減列。
四、貫流鍋爐主要由水管所構成,並無鼓胴,故其保存水量較少,破裂之危險性甚低
    ,其災害之危險度比一般鍋爐為小,因此依各鍋爐之傳熱面積總和,選任鍋爐作
    業主管時,將其實際傳熱面積乘十分之一所得之值作為該鍋爐之傳熱面積計算,
    爰明定於第三項第一款。
五、廢熱鍋爐因未具燃燒裝置,其災害之危險度比其他鍋爐低,操作管理較容易。因
    此將其實際傳熱面積乘二分之一所得之值作為該鍋爐之傳熱面積來計算。又雖為
    廢熱鍋爐,但構造上屬於貫流鍋爐者,以貫流鍋爐計,爰明定於第三項第二款。
六、對具有異常發生時能安全停止機能之自動控制裝置之鍋爐,其安全性較高,故傳
    熱面積以五分之一計,爰明定於第三項第三款。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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