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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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 (民國 103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第 17 條
雇主對於鍋爐之安全閥及其他附屬品,應依下列規定管理:
一、安全閥應調整於最高使用壓力以下吹洩。但設有二具以上安全閥者,
    其中至少一具應調整於最高使用壓力以下吹洩,其他安全閥可調整於
    超過最高使用壓力至最高使用壓力之一點零三倍以下吹洩;具有釋壓
    裝置之貫流鍋爐,其安全閥得調整於最高使用壓力之一點一六倍以下
    吹洩。經檢查後,應予固定設定壓力,不得變動。
二、過熱器使用之安全閥,應調整在鍋爐本體上之安全閥吹洩前吹洩。
三、釋放管有凍結之虞者,應有保溫設施。
四、壓力表或水高計應避免在使用中發生有礙機能之振動,且應採取防止
    其內部凍結或溫度超過攝氏八十度之措施。
五、壓力表或水高計之刻度板上,應明顯標示最高使用壓力之位置。
六、在玻璃水位計上或與其接近之位置,應適當標示蒸汽鍋爐之常用水位
    。
七、有接觸燃燒氣體之給水管、沖放管及水位測定裝置之連絡管等,應用
    耐熱材料防護。
八、熱水鍋爐之回水管有凍結之虞者,應有保溫設施。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5 年 02 月 14 日
一、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本條規定鍋爐附屬品之管理。
二、安全閥應調整在最高使用壓力以下吹洩;設有二具以上安全閥時,至少一具應調
    整在最高使用壓力以下作動,其他安全閥可調整在最高使用壓力以上至最高使用
    壓力之ㄧ‧○三倍以下吹洩,以防止各安全閥同時吹洩,排放量過大造成危險。
    調整安全閥先後吹洩,操作人員於此期間可迅採降壓等措施。對於貫流鍋爐具有
    是壓裝置者,依中國國家標準規定,得調整於最高使用壓力之一一六倍以下吹洩
    。
三、過熱器用安全閥應調整先於鍋爐胴體安全閥吹洩。
四、釋放管有凍結之虞時,應有保溫措置,以防止凍結。
五、壓力表或水高計於使用中,不得受有礙其功能之振動;其內部不致凍結或溫度不
    致達到攝氏八十度以上,以防止損壞。
六、「液體壓力計」改為「水高計」,俾與中國國家標準用辭一致。
七、壓力表之刻度板上應明顯標示最高使用壓力之位置,以利監視。
八、蒸氣鍋爐常用水位之上下限,應於玻璃水位計或其接近位置明顯標示,俾與現在
    水位比較,確認有無高水位或低水位情形。
九、給水管、沖放管及水位測定裝置之連絡管與燃燒氣體接觸者,應有耐熱材料防護
    。
十、熱水鍋爐之回水管有凍結之虞者,應有保溫措施。
民國 96 年 08 月 13 日
一、條次變更,由原第二十一條移列。
二、文字修正,一.○三修正為一點零三,一.一六修正為一點一六。
三、第四款原規定壓力表或水高計應保持在使用中不致「劇烈」振動,修正為應避免
    在使用中「發生有礙機能」之振動,以資明確。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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