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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 (民國 103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第 7 條
本規則所稱傳熱面積,指按照鍋爐型式,依國家標準二一三九陸用鋼製鍋
爐規定方法計算,且依下列規定分別測計之面積。但不包括過熱器及節煤
器之傳熱面積:
一、貫流鍋爐:以燃燒室入口至過熱器入口之水管,與火焰、燃燒氣體或
    其他高溫氣體(以下簡稱燃燒氣體等)接觸面之面積。
二、電熱鍋爐:以電力設備容量二十瓩相當一平方公尺,按最大輸入電力
    設備容量換算之面積。
三、貫流鍋爐以外之水管鍋爐,就水管及集管器部分按下列規定測計面積
    之總和:
(一)胴體、水管或集管器,其一部或全部接觸燃燒氣體等,另一接觸水
      、汽水混合物或熱媒之面,為其接觸燃燒氣體等面之面積。
(二)以縱向裝設鰭片之水管,其鰭片兩面均接觸燃燒氣體等者,依其熱
      傳遞種類,以鰭片之單面面積乘以下表相對應之係數所得之面積與
      水管外周面積相加之面積。
      ┌───────────────────────┬───┐
      │熱傳遞種類                                    │係數  │
      ├───────────────────────┼───┤
      │兩面受輻射熱時                                │一.○│
      ├───────────────────────┼───┤
      │一面受輻射熱,另一面接燃燒氣體等時            │○.七│
      ├───────────────────────┼───┤
      │兩面均接觸燃燒氣體等時                        │○.四│
      └───────────────────────┴───┘
(三)以縱向裝設鰭片之水管,其單面接觸燃燒氣體等者,依其熱傳遞種
      類,以鰭片之單面面積乘以下表相對應之係數所得之面積與水管外
      周接觸燃燒氣體等部分之面積相加之面積。
      ┌───────────────────────┬───┐
      │熱傳遞種類                                    │係數  │
      ├───────────────────────┼───┤
      │受輻射熱時                                    │○.五│
      ├───────────────────────┼───┤
      │接觸燃燒氣體等時                              │○.二│
      └───────────────────────┴───┘
(四)以圓周方向或螺旋狀裝設鰭片之水管,以鰭片之單面面積(螺旋狀
      鰭片者,以鰭片之捲數視同圓周方向之鰭片片數計算所得之面積)
      之百分之二十與水管外周面積相加之面積。
(五)以耐火材(含耐火磚)包覆之水管者,為管外側對壁面之投影面積
      。
(六)以耐火材包覆之植釘管而單面接觸燃燒氣體等,為管之半周面積;
      包覆物全周接觸燃燒氣體等者,為管之外周面積。
(七)接觸燃燒氣體等之植釘管者,為植釘管外側面面積總和之百分之十
      五與水管外周面積相加之面積。
(八)貝禮式水冷壁者,為接觸燃燒氣體等面之展開面積。
四、水管鍋爐及電熱鍋爐以外之鍋爐:鍋爐本體中一面接觸燃燒氣體等,
    另一面接觸水、汽水混合物或熱媒之部分之面,為其接觸燃燒氣體等
    之面所測得之面積。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5 年 02 月 14 日
一、文字修正,本條規定傳熱面積之計算方法。
二、款次調整,現行條文第一款改為第四款、第二款改為第三款、第三款改為第一款
    第四款改為第二款,並依中國國家標準二一三九鍋爐製造規章第一‧二‧五節規
    定及公式,計算傳熱面積,爰予配合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三、第一款規定,貫流鍋爐之傳熱面積係以燃燒室入口至過熱器入口之水管,其接觸
    燃燒氣體等之面之面積。
四、第二款規定,電熱鍋爐依最大輸入電力容量,以二十千瓦市同一平方公尺換算。
五、第三款規定,水管鍋爐傳熱面積之計算,包括水管等一面接觸燃燒氣體等、貝禮
    式(Bailey)水冷壁、縱向安裝鰭片之水管,兩鰭面或單面接觸燃燒氣體或圓周
    向、螺旋狀安裝等、以耐火材包覆之水管、植釘管(stud tube) 等,明定各該
    計算方法。並調整各目之順序。現行第二目改為第八目,第三目改為第二目,第
    四目改為第三目、第七目改為第四目、第八目改為第七目,以資明確。
六、第四款規定,水管鍋爐及電熱鍋爐以外之鍋爐之傳熱面積計算方法。
七、接觸「火焰」、「燃燒氣體」或「其他高溫氣體」,三者簡稱「燃燒氣體等」,
    為鍋爐燃燒之型態,現行規定,僅列「燃燒氣體」,應改為「燃燒氣體等」以資
    周延。
民國 96 年 08 月 13 日
一、鑑於國家標準二一三九業已修正,其舊名稱「鍋爐製造規章」,現名稱修正為「
    陸用鋼製鍋爐」,爰予配合修正。
二、文字修正,並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三、「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屬於贅語,目前亦無其他法令規定,並無實質作用,爰
    予刪除。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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