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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 (民國 103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第 8 條
雇主應將鍋爐安裝於專用建築物內或安裝於建築物內以障壁分隔之場所(
以下稱為鍋爐房)。但移動式鍋爐、屋外式鍋爐或傳熱面積在三平方公尺
以下之鍋爐,不在此限。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5 年 02 月 14 日
一、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本條規定鍋爐之設置場所。
二、鍋爐應設於鍋爐房,惟傳熱面積三平方公尺以下之鍋爐除外。火車頭等機車型鍋
    爐,為具移動性者,或構造上採用屋外式設計者,當無設鍋爐房之必要,予以排
    除適用。
三、「鍋爐室」改「鍋爐房」,俾與中國國家標準之用辭一致。
民國 96 年 08 月 13 日
條次變更,由原第十二條移列,並將「鍋爐房」之括號刪除。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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