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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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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修正)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6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增訂之第 11-2 條,自一百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 106 條
雇主藉壓氣沉箱施工法、壓氣沉筒施工法、壓氣潛盾施工法等作業時,應
選任高壓室內作業主管,辦理下列事項:
一、應就可燃物品於高氣壓狀況下燃燒之危險性,告知勞工。
二、禁止攜帶火柴、打火機等火源,並將上項規定揭示於氣閘室外明顯易
    見之地點。
三、禁止從事氣體熔接、熔斷或電焊等具有煙火之作業。
四、禁止藉煙火、高溫或可燃物供作暖氣之用。
五、禁止使用可能造成火源之機械器具。
六、禁止使用可能發生火花或電弧之電源開關。
七、規定作業人員穿著不易引起靜電危害之服裝及鞋靴。
八、作業人員離開異常氣壓作業環境時,依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辦理。
法規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