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6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增訂之第 11-2 條,自一百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雇主對於基樁等施工設備之作業,為防止損及危險物或有害物管線、地下 電纜、自來水管或其他埋設物等,致有危害勞工之虞時,應事前就工作地 點實施調查並查詢該等埋設之管線權責單位,確認其狀況,並將所得資料 通知作業勞工。